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國聲-1-20250331-1

字號

國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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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萬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萬禮(下稱聲請人)經檢察 官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物品係聲請人使用之物,且本案經審理終結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足證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開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又本案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自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押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已無留存之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與數量 1 退伍軍人協會賀卡1張 2 中芯(廣東)公司文件1本 3 劉萬禮退伍軍人協會證書1張 4 劉萬禮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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