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4-抗-10-20250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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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宏裕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前二被告 代 表 人 劉仲倫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此部分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弘公司 )聲請意旨略以:連弘公司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劉錦秀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買受人,據此取得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屏南廠)、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二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為利使用前揭不動產並整理修繕,爰請求自前揭不動產移除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並自行入院方贓物庫保管等語。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現已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且該等物品分屬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被告邱志明則為保管人等節,業據身兼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劉仲倫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有記載扣案之地點,應可用以認定為扣案地點該公司之資產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12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堪以認定,是該等物品均屬得追徵之扣押物,爰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之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續行扣押。 2.連弘公司並非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難認為本案有權聲請之人,是其所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連弘公司認有所有物遭占用之情形,應循民事爭訟程序主張並救濟,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註:應為『刑事』之誤)抗告狀(含 事實及理由)」所載。 三、經查: ㈠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 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即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則依該規定,法院得命保管之人,以扣押物之所有人或其他適於負擔保管責任之人為限。準此,於扣押物經命保管之情形,「保管人」或「扣押物所有人」於案件審理中,固非不得聲請刑案承審法院改命其他適當之人(接手)扣押物之保管(甚或變價),然尚查無「保管人」或「扣押物所有人」以外之人,得逕向刑案承審法院為相關聲請之法律依據,首應指明。 ㈡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固堪認附表編號7至15所示 之物,均經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依法執行扣押,惟國家司法機關尚不因扣押之執行,而取得扣押標的之所有權,毋寧依法僅生「禁止」扣押標的權利人就之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等效力,質言之,扣押標的之所有人並不因此而變動;另本案承辦人員旋於執行扣押同日將該等扣押物責付被告邱志明保管後,該等扣押物即係被告邱志明所占有中,是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該等扣押物亦不具直接支配管領力;又各該責付保管條,「從未」限定保管人即被告邱志明僅能「現地(狀)保管」,苟無礙扣押效力,司法機關並無禁止保管人將物品遷至他處妥為保管之理,亦併指明之。 ㈢連弘公司並未聲稱其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而原 審所認定之該等扣押物,乃係本案承辦人員交予被告邱志明保管一節,則有責付保管條在卷足資認定。職是,連弘公司既非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復非保管人,依諸首揭說明,其即無逕向刑案承審法院為扣押物相關聲請之權,原審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可指。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事實不清、理由不足,且違背相關法令,要屬無稽。 ㈣抗告意旨另所稱連弘公司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058號民事執行案件中,依法拍得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被告已顯然無償還能力,縱使連弘公司對之提出民事請求,亦無實益…原審法院之扣押物占用現屬連弘公司所有之土地暨建物,已侵害連弘公司權利云云。惟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經扣押並責付被告邱志明保管,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縱被告邱志明乃自斯時起即(持續)採行「現地(狀)保管」迄今,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保管人以該等物(繼續)占用「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之狀態,既早在連弘公司參與應買「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之前,連弘公司本得自行審視、評估該等土地、建物遭渠等占用狀況,暨後續必要訴請騰空、返還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之時間、勞費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應買,及提出自認合宜(划算)之應買價格,而無論連弘公司是否怠於評估抑或是評估錯誤,均無從更易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保管人,無論已陷於無資力與否,方係占用「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之人等事實,故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民國) 證據出處 1-6 略 略 略 略 略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下稱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審卷七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