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HM-114-抗-101-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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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宥源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宥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水源路口新建工程進行螺桿拆除作業時,自高度約9.8公尺的電梯井墮落,受有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脊椎骨折固定與跟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術後仍需背架保護,嗣於113年6月3日門診診治後,抗告人因傷勢嚴重,仍需專人照顧與休養6個月,脊椎鋼釘日後需移除,方無法於113年10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且抗告人亦因上開事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外,抗告人又曾接受胃切除手術,故抗告人並非推諉拖延時間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尚不得僅以抗告人未於檢察官所定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抗告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圖。況且,抗告人受有上開傷害,仍有履行部分義務勞務,並非如檢察官所稱抗告人全無履行。因認依比例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僅以抗告人未於113年10月30日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情事,即認抗告人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是請准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同法第74條第2項所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0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2年9月2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約談,並於當日簽署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開通知書內容明確記載受義務勞務人需自行規劃時間安排,主動前往報到履行,盡速在期限內將時數執行完畢;履行義務勞務事務時,務必遵守勞務執行機關的規定並接受督導之指導,對於本身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時數應確實掌握,並主動聯絡督導,並於結案日期前完成,以免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完成勞務時數,以致緩刑遭撤銷等事項,並告誡抗告人如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有上開通知書及具結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應已知悉該等通知書及具結書所載之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及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己意而不予履行義務勞務之理。  ㈡至抗告人雖因故致其第一腰椎、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 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而於111年11月2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7日接受脊椎骨折鋼釘固定與跟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背架保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醫院另建議抗告人於111年12月15日出院後由專人照護6個月與休養1年,抗告人嗣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27日、3月10日、6月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有該醫院於112年6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惟查:  ⒈高雄地檢署於本案確定後,曾先後發函諭命抗告人於112年10 月13日上午9時、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前至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老人活動中心-燭光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然抗告人均未遵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故經高雄地檢署各予以告誡1次。  ⒉之後,高雄地檢署再發函諭命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至上開地點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雖到場簽名,但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從而,高雄地檢署乃又先後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30日二度發函通知抗告人儘速至上開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抗告人履行期間至113年7月30日止,若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該署將依法處理等情。  ⒊至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檢具健仁醫院於同年月2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因病態性(重度)肥胖,前於113年6月24日住院接受腹腔鏡袖狀胃切除手術,並於同年6月30日出院等情,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延長2至3個月。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7月19日函知抗告人,同意延長其履行期間至113年10月30日止。  ⒋嗣後,高雄地檢署又於113年9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抗告人儘 速至上開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抗告人履行期間至113年10月30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目前僅完成0小時,若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該署將依法處理等情。  ⒌然直迄113年10月30日即抗告人聲請延長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 限屆滿,抗告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高雄地檢署因而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此有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簽到表、高雄市燭光協會製作之執行時數表、三民區民族老人活動中心義務勞務注意事項、抗告人填載之聲請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  ㈢綜上卷證資料,得見抗告人雖稱其因病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 務,但期間已多次未提出任何理由及相關證明而無故未到,且抗告人既已自行聲請延長履行期間2至3月,而經獲准延至113年10月30日,之後仍未遵期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故抗告人自112年9月22日簽名具結履行義務勞務後,直迄113年10月30抗告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抗告人主張其已完成部分義務勞務云云,顯與卷證未合,洵非足採。從而,抗告人自屬故意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情節重大,至臻明確。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抗告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而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抗告人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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