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HM-114-抗-102-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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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珠蘭(下稱被告)因未收到 原審判決書,致無法於法定期間上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其母陳麗玟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105頁);又該時被告確仍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5頁),另經遍查全部卷宗資料,亦無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陳報其居所或送達地址有變更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於113年12月24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至114年1月17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原審判決已由其住所同居人 即其母親簽收而為送達,其效力與送達被告本人收受相同,自無送達不合法等情,是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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