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4-抗-103-202503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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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許正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 正浩(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採證認事有失偏頗,違反經驗法則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進行實質審理後,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為判決,然因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且該院未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再審,雖程序上有違誤 ,然原審法院未予究明詳查,故具狀請貴院依職權將案件交付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辦理再審云云,並未對原裁定認其無管轄權一節,具體指摘有何不當或違法,僅泛稱原審未予究明詳查云云,其抗告即難謂有理由。又刑事訴訟再審篇並無建制移送管轄之機制,則原審逕以管轄錯誤以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僅係程序上之裁定,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421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