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4-抗-105-202503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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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垣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垣志(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即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抗告人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依抗告人之個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果,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定之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其他法院對觸法者所定較輕之刑,重新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從輕量刑,讓抗告人得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先後經法院各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並參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罪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加重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界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一節,業據原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共9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5月(53個月),原裁定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39個月),並無違反外部界限之情形,且所定刑期已減輕甚多刑度,距外部界限已經有一定之差距,堪認原審已基於恤刑之理念,在裁定中為抗告人大幅度之折減,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兼顧前述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人援引之其他法院之裁定,與本案並不相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原審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得本於法律賦予之職權予以適當裁量,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