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4-抗-107-202503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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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余崇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即原審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15日更犯後案,復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節。觀前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於111年1月12日夥同其他共犯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復於112年8月15日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前後案均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互有齟齬,即夥同同案被告下手實施強暴,均對個人身體、自由、財產及公共秩序法益侵害甚鉅;且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2日,於111年3月8日已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12年2月9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繫屬原審法院之審理期間,至少已知其因前案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涉有妨害秩序之罪嫌,則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之期間,受刑人當知涉有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不知警惕,於前案之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15日,故意再犯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之後案,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前案並非偶發性犯罪,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準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諭知緩刑宣告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崇亦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 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之時,顯難知悉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諭知撤銷緩刑宣告顯非適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19至23頁),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皆相同,且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期間再犯後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反省能力不足,可非難性甚高;堪認受刑人前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法院就其如何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係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擕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手法均屬依恃群體暴力加害於他人,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即恣意逞兇鬥狠破壞法規範秩序,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我約束能力不強。顯現之反社會性及法敵對意識難認輕微;況受刑人係在前案審理中,猶未知謹慎其行,約制自身之言行,竟再犯下後案,除突顯受刑人對他人之權益及安全毫不尊重外,更可見偵、審機關之調查、審理亦未能使其知所戒惕,堪認其未於前案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已難謂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益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是上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開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於犯後案之時,顯難知悉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