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HM-114-抗-10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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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原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 年度易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上開判決業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陸續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而受刑人至支付期限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000元,尚欠27萬5,000元等節,有告訴人110年12月14日請求撤銷緩刑陳報狀、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執行緩刑附條件催支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 示:先前身體不好有住院,希望可以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5,000元等語,並稱會再提出診斷證明及給付紀錄到院,惟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給付紀錄證明到院;又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出新的清償計畫,即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0日、113年9月10日先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2萬元、1萬元,嗣按月於每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每次給付5,000至1萬元等語,並獲告訴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0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0元、1萬元、5,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過程,受刑人雖一再陳稱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雲林地檢署及本院一再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之負擔及其後另對告訴人之承諾,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就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且迄今已給付之金額相較應履行款項亦不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悟之情。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難,長年在外工作,以致沒有按時 給付賠償款項,希望法院能給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應自110年1月至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若按時給付,清償完畢時間應為112年11月30日),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總計應給付35萬元,該判決於110年4月7日確定。而抗告人於檢察官在110 年12月23日製作執行筆錄時,已經陳明至當時為止,僅支付一次5千元(執行卷第29頁),嗣後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僅於雲林地檢署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時,至支付期限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千元,尚欠27萬5千元(見執行卷所示告訴人檢附金融存摺影本、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甚至於上 開期間之112年1月3日書記官電詢受刑人,並告知「已經逾 時多次,且經通知到署說明,仍未到場,且之前來電表示會補寄逾期之賠償款,但均未依約給付,本件將送撤銷緩刑,有無意見?」時,表示將於隔日完成匯款,若未依約完成,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執行卷第38頁),但至112年3月間起就未再按月給付,迄同年8月時,已經累積當年4至8月之款項都未按時給付,經檢察官數度函催受刑人履行(執行卷第47頁、51頁),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可見本件聲請確屬有據。  ㈡嗣原審更於113年6月11日及7月23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 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出新的清償計畫,並獲告訴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8至9月間未部分清償;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受刑人之清償狀況,經告訴人之女告知,受刑人自上述113年9月30日後就未再有任何清償行為(本院書記官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見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收受原審裁定,並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狀,迄今(114年3月12日)長達3個月期間仍未為任何清償,顯係惡意違反緩刑所附帶之條件。  ㈢綜上,受刑人一再無視執行檢察官及原審之通知與警告,甚 至違反自己當庭所提出之計畫與承諾,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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