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羈押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4-抗-1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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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福隆有大女兒鄭○○,高雄市 ○○○○里00鄰00號是鄭○○之地址,請別再羈押被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 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謂,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戶籍地所在房屋因為颱風而已經倒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且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居住處所乃一名為靜修齋之精舍,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獲得該精舍同意其居住之證明,僅泛稱那個地方是每個人都可以去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則抗告人是否真有居住在該精舍之權利,實大有可疑,是原裁定依此而認抗告人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所據,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意旨固然提出其女鄭宇舜之住址,並附上信封為證,然此住址及信封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得居住在該處,至抗告意旨所陳其也是受害者及應還其公道部分,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無關,應予指明。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均堪認定。是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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