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4-抗-11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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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亭伊(下稱被告)因家中母 親剛截肢,女兒尚年幼,需被告返家照顧,被告也想從事正當工作賺錢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處分羈押。嗣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請求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經原審於114年2月19日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坦認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有被害人指訴及相關書物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除在屏東外,在高雄、嘉義都有參與類似之詐欺案件(原審院卷第59至60頁),而觀諸被告確有另涉其他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嘉義、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詐欺犯罪之蓋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況被告自承犯罪之動機是因為迫切的經濟需求,於被告目前經濟條件仍維持相同水平之情形下,自難擔保其不會再犯,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質言之,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應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以家人需其返家照顧、希望能賺錢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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