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4-抗-112-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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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文嘉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文嘉傑之前提出聲明異議時 有附上母親診斷證明,純屬真實並無虛構,只需短期照料、並非長期拖延,再次請求能給予一個機會讓抗告人把母親照料好以盡孝道,或是請能給予罰金的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上已明 確記載「台端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前經准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918小時」等文字,此部分僅係告知抗告人本案相關執行內容,至於實際可扣抵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應待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再予詳載,縱未於執行傳票記載,亦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又關於抗告人所述其母親行動不便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之停止執行原因均未相符,尚不得以此事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故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檢察官乃於114年1月6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113年度執再字第628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4日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俱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為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然原裁定已敘明抗告意旨所指母親須照料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停止執行自由行之事由,所為認定並無任何違誤,又抗告人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抗告意旨希能易科罰金部分,與法律規定有所未合,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決而為,容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指。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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