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HM-114-抗-11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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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 震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黃震(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共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嗣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執行檢察官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未獲,嗣經拘提無著;又發函通知具保人周明德亦未獲遵期帶同到案;抗告人斯時並未在監,故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確定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審核無誤,堪認系爭裁定已因抗告人及具保人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㈡惟抗告人所述各節,核屬爭執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有無合法送 達、是否合法拘提、系爭裁定認定抗告人逃匿有無錯誤、公示送達是否合法等事由,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經原審函請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是認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 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㈡從而,抗告人迄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其非因過失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核無違誤。抗告人所述各節,概屬得另行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系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以資救濟之問題。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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