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HM-114-抗-115-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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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郭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素蓮(下稱受刑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至高雄市立圖書館梓官分館(按:應係右昌分館,嗣後才改至梓官分館,詳下述)履行義務勞務150小時,然受刑人於此期間履行怠惰,經多次告誡履行時數仍未有所增加,總計僅完成義務勞務69小時,顯見並無積極履行之意願,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3年6月15日前往履行義務勞務途 中發生自摔,以致右腳無法舉步、右胸疼痛,原以為無礙,翌日咳嗽血痰經家人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受刑人平日需照料女兒所生小孩,先前因聯繫不上女兒,故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現已將外孫安置妥當,應可順利履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給受刑人重新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橋頭地院於112年 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 13年7月10日止,向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履行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接獲通知而於112年10月25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並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至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參加義務勞務新收會,惟因受刑人始終未履行,橋頭地檢署乃將履行地點改至受刑人居住區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梓官分館,受刑人又於113年2月2日至高雄市立圖書館梓官分館參加義務勞務交案說明會,惟受刑人截至113年7月10日止,僅履行69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函、112年10月12日函暨送達證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㈢觀諸本件檢察官所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0日 ,而受刑人係於112年11月21日至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參加義務勞務新收會,則依此日期計算履行起始日,截至113年7月10日止,受刑人有7個月又20日之履行期間,再對照受刑人應履行時數為150小時,依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不到38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計算式:150÷4=37.5),堪認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係屬合理,足以使受刑人履行完畢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高雄市立圖書館右昌分館之義務勞務新收會後,始終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橋頭地檢署將履行地點改至受刑人居住區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梓官分館,受刑人於113年2月2日至高雄市立圖書館梓官分館參加義務勞務交案說明會後,於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為止,履行時數仍為0,經橋頭地檢署先後於113年3月8日、同年6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方於113年6月間履行46小時,又於113年7月間履行23小時,總計截至履行期限即113年7月10日止,受刑人共僅履行69小時,相較於應履行150小時而言,已履行之時數未達半數,此有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橋頭地檢署113年3月8日、同年6月4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毫無積極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曾自摔就醫及需照顧外孫等語。惟觀 之受刑人所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受刑人於113年6月16日至該院急診,於同日離院,建議休養3天等語(本院卷第13頁),而對照本件受刑人得履行之期間為7個月又20日(詳前述),尚難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辯詞。另受刑人主張需照顧外孫乙節,亦非有何無法如期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職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