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安置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HM-114-抗-118-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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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宋丞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暫行安置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暫行安置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丞益因犯傷害等罪,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有反覆對不特定人施以暴行,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予以暫行安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並未請相關機構對抗告人為精神鑑定,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精神疾病?且抗告人於7年前係因工作壓力過大有就診紀錄,然抗告人早已停止服藥,抗告人並無精神疾病。㈡抗告人所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效力已經停止,且抗告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係為領取補助款,抗告人本身並無精神疾病。㈢抗告人不接受精神鑑定係因抗告人認自己並無精神疾病,且本案抗告人確係冤枉的,抗告人並無鑑定及治療之必要。㈣抗告人有5台機車並有借朋友使用,抗告人必需回去找朋友方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案並非抗告人所為。㈤抗告人於屏東佑青醫院只有住院2日,且係警察強迫抗告人前往佑青醫院,抗告人並無打電話報警。㈥抗告人於羈押二監前均有正常工作,請求向臺灣中油調取抗告人之工作紀錄,抗告人亦有於迪達工程行等3間工程行兼職,可向其等調取紀錄證明抗告人所言實在。㈦請求讓抗告人回歸社會工作,抗告人尚須扶養年邁父母,並為自己未來生活打算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宋丞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又再因犯傷害等案件,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處被告犯傷害等共計4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並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判決可參。被告依其身心疾病之診斷結果、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特殊心理治療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摘要,及參以被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宣告監護4年等情(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考量被告因身心疾病,於短期間內曾多次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發生犯罪行為,亦拒絕接受鑑定而毫無病識感等情(見抗告理由㈠㈡㈢㈥),足見其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緊急必要。㈡原審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對被告暫行安置之處遇意見後,認對被告有應予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暫行安置6月(即自114年2月4日起同年8月4日止),經核無不合,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暫行安置之裁定及裁定期間,均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