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4-抗-119-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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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雅淑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17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雅淑(下稱受刑人) 因遇到警方臨檢,有配合警方盤查並自首承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如附表所 示共2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原審法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於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綜合上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相同(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至於受刑人另請求依自首減刑部分,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均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認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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