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4-抗-12-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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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起訴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後,認仍有上開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羈押前從未供稱未居住在原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 00 號4 樓之4 ,該租屋處租金一個月為新臺幣26,000元,被告於羈押後無法負擔租金,親友才代被告退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居無定所,被告可以提供弟弟住所作為居住地 ,未來與弟弟同住,絕無逃亡之虞。由被告生病在服務區睡覺,或從被告租屋搜索影片,都可以證明被告非居無定所,同案被告陳韋函所述非事實。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對自己罪刑負責,也與幾位被 害人和解,希望能早日出監賺錢還給被害人,未曾想過要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而且其他共犯皆已交保,被告因無律師辯護而被羈押受到不公平對待,被告會因犯罪而坐牢,不代表被告會因交保而反覆實施犯罪。  ㈢被告於監所中有嚴重氣喘及血糖問題,最近又檢查出左右側 腎結石,每天疼痛不已,但監所看診僅每月一次,113 年12月20日因開庭而錯過看診,請求法院給予機會讓被告出去治療,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延長羈押之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延長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 月8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實。另查:  ㈠抗告意旨所指無逃亡之虞部分,查被告原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4 ,因積欠房租業經退租已無法居住,在高雄地區確無實際可得居住之處所,亦難認有何經濟能力可再行租屋。至於被告雖曾陳稱可暫時居住於弟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處所(見原審卷一之113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但被告並未再行具體陳報或釋明其弟弟之年籍資料;且其弟弟是否同意收留被告居住乙節,經核原審卷證無從查證,並非一經陳報親屬住所即可推論可居住於該親屬住所,足認被告現時狀況係屬居無定所狀態,佐以原審認定被告查獲時之住居狀況(見原審裁定第1 頁第31行至第2 頁第4 行),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㈡依據起訴事實記載,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有14人,已有10名被害人受害,偵查機關另有搜索多處地點,足認被告乃加入具有一定規模之犯罪組織,且又擔任車手頭、車商、收水之角色,非屬偶然單一之犯罪參與者;而被告羈押至今已無任何經濟收入,並有前述因積欠房租退租情形,依據客觀情狀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以坦承犯行即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無律師辯護始遭羈押為辯,均屬自行臆測之詞,核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嚴重氣喘、血糖問題及腎結石等疾病需要具保停 止羈押在外治療,惟按羈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被告自述上述疾病仍可藉由看守所於所內治療、或以戒護外醫之方式進行治療並持續追蹤,於必要時看守所更得主動戒護外醫以手術方式對被告施予治療,經核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有不合。 五、綜上,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續予對被告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且被告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亦如前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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