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HM-114-抗-122-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46 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麒安(下稱被告)前雖曾經 通緝,然該次係住在友人家而收不到通知,且工作之地點係在工地,又因證據不足無法提出有利事證,本件羈押前被告已不接觸、處理車手之任何行為,也已穩定在工地工作數月並誠心悔悟,準備面對未來刑期,請求准予交保,或以電子腳銬、責付等方式代替,讓被告能多陪自己的妹妹、哥哥,日後必將按時報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已有通緝紀錄,且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入不佳,始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境,佐以被告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然被告本案經起訴所涉加重詐欺犯嫌,已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被告若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有與起訴書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聯繫、會見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認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衡量具保此一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被告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行程序自行到場,遑論被告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再犯之風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前揭風險之效果,被告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臻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實重大。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之情形,甫於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密集於113年7月26日至8月3日間對起訴書附表之3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堪信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之事實。而被告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罪,本質上即係隱匿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有躲避追緝、避免遭受刑事制裁之效果,且被告本次經拘提到案時,向警方供稱要如廁,卻在廁所內刪除與詐欺工作相關之臉書訊息,並趁機逃出屋外,員警追捕時更以暴力方式拒捕造成員警受傷,此經被告所坦認,復有證人即受傷員警莊惟森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亦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可以藉具保、電子腳鐐、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被告係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自難認具保、責付、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能有效取代羈押之效力。至被告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