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抗-12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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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郡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本次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度,懇求能否再降刑,受刑人被人利用要被關真是很無奈,小孩子下個月又要生了,不知該如何,如果受刑人沒被騙,根本不會氣到去打他還卡到傷害被罰錢,希望能理解受刑人的無辜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條文綜合觀察,受刑人僅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賦予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如無上開情形,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規定,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力,且法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此項權力得由受刑人自由處分,是受刑人縱使請求不予定執行刑,亦屬無效請求而不生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於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有簽名及蓋指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本件並無刑法第50條第2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事,但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誤認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3行),應予更正,但不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㈡原審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且各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責任遞減原則,亦無顯然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又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111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4月26日 橋頭地檢署112執更481號執行(已執畢)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112年9月7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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