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HM-114-抗-12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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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石恩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恩宇(下稱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編號1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雖與編號2、3所示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但被告於編號1所示犯行有自首,編號3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上游,至於編號2所示犯行則屬冤枉,且上開3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2月,原審將之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實屬過重,應以有期徒刑12至13年為合理。又抗告人現在監執行另案之殘刑,若再加上本案,約59歲才能出監,抗告人長年受肝病及憂鬱症所苦,恐難熬過漫長監禁生活,且抗告人身為家中獨子,希望能早日出監與同居人完成婚事,並陪伴年邁母親和罹患口咽癌四期之父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等罪,均 屬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已經說明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原裁定誤載為制式手槍,應予更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至於編號1所示之罪與上開犯罪差異甚大,僅犯罪時間相近,自身獨立性高,在刑度折讓幅度上較有限,兼衡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人雖稱其現在監執行另案之殘刑,若再加上本案,約59歲才能出監,又長年受肝病及憂鬱症所苦,身為家中獨子,希望能早日出監與同居人完成婚事,並陪伴年邁母親和罹患口咽癌四期之父親等節,固據提出法務部○○○○○○○申訴決定書、戶籍謄本、實際居住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妥適。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自首、編號3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上游等節,均業經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再予審酌,另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屬冤枉等語,此亦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審究之事項。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為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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