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HM-114-抗-12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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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文郎(以下稱受刑人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該3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之犯行,僅因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由不同法官分別審理,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日期、犯罪態樣,做總檢視,其中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兩罪,係屬相同性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編號1之罪,雖與另兩罪罪質不同,但行為日期當屬密接,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又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應重新考慮各罪量刑之妥適與否,不應以數學式的累計加總,原審定刑8年6月外,受刑人尚有另案定應執行刑15年3月需接續執行,請鈞院審酌受刑人餘生不長,兩裁定接續執行達23年9月,受刑人勢無回歸社會之可能,原裁定未說明本案定刑與刑罰效用間之關聯性,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裁量之行使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聲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涉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該3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該3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定其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附表各編號之3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6年、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及合併刑期即9年4月、罰金180,000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該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罰金17萬元,依上開說明,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又原審裁定以:「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等語,而決定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所示3罪,雖係同時查獲,但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罪質全然不同,附表編號2、3兩罪雖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但一為自他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另一為取得手槍後,自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該3罪犯罪時間及手段均不相同,原審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合併定如上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考量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且該3罪間之獨立程度如較高,已如上述,縱法院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其裁量亦屬妥當而無違誤。故本院認為原審裁定,並無上開所稱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即原審裁定亦尚未逾越上揭說明所指其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故本院裁定並無違誤,定應執行刑結果,亦屬妥適。受刑人以上指情形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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