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4-抗-1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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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冠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宏(下稱抗告人)就原 審裁定如附表所示拘役案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原審裁定執行刑拘役120日,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拘役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外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今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及外部界限,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核屬適法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至抗告意旨所指坦承犯行等事由,乃個案犯罪量刑所應斟酌之處,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故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裁定刑度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㈣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8日 ㈠112年10月18日 ㈡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16日 至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591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42、84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640號 ㈠2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20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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