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抗-13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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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復自114年1月9日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更換手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曾於警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混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礙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並經法院宣判完畢 ,全體證人之供述均已鞏固並具結,考量偽證罪係重罪,證人當無翻供或更改說詞之可能。再者,論斷抗告人有罪之證據亦有判決書所載證物為憑,證物亦經扣押在案,抗告人無法更動或湮滅,抗告人當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檢辯雙方亦無任何證據需聲請調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交保在外將有串供或滅證之虞實屬無妄。倘原審據以判決有罪證據都認甚有可能遭推翻、甚至認抗告人得隨時湮滅,亦徵法院所產生心證過程不夠牢固,原審認定抗告人構成犯罪之理由亦屬薄弱。㈡本案警方持搜索票至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時,抗告人係在家中遭搜索而無逃匿,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及6年3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罪嫌應屬重大。觀諸被告就涉案犯情避重就輕既有卸責情形,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 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日後續行,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故原審對被告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並未見有何違反比例原則。㈡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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