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抗-13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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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祥慶(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依黃榮堅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亦主張累進遞減原則,宜自各刑相加後酌減3 分之1 以上,且於廢除連續犯後雖依法應一罪一罰,但定應執行刑時,其他各級法院判決均抱以憫恕比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其中㈠編號2 至1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㈡編號14至16曾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㈢編號17至23曾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述㈠至㈢分別所示之應執行刑,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28年,分別相差8至15年不等,本件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過高,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 件:   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惟其中編號1 、20至23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審卷第53至55頁,罪名、宣告刑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二),其中編號2 至19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 月確定(原審卷第57至61頁,罪名、宣告刑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6月刑期等節,有A、B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雖前曾經另案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但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原裁定理由參照)及有高雄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在卷(執聲卷內)可佐,並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誤,參以本件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並僅係爭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高,就本件得定應執行部分並無爭執,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均不再重複論述,先予說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過高,而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惟查:  1.原審審酌受刑人犯各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22罪),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部分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示應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8年。  2.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0年),復未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已考量原裁定附表一各罪之具體罪名,其所犯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罪之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並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法益侵害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28年。縱原審未記述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且所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原裁定附表一均已列出受刑人所犯23罪之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間之犯罪時間關係已為原審所知悉,且經本院觀受刑人上述犯罪時間係自99年4 月間起101年3 月間止(詳原裁定附表一犯罪日期所示),時間長達近2年,顯非短時間內密接所犯,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中多數犯罪(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至23)均屬促進毒品擴散之「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罪,種類更包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非因毒癮而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已部分反應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13、14至16、17至2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恤刑利益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20年、15年之情況下,再連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10月予以加總,合計高達有期徒刑「49年」之情況下,原審猶於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23罪定應執行刑,並未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即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在綜合考量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整體情況下,再予以裁量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執行刑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從而,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一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範圍,亦無違內部、外部性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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