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羈押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抗-13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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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 月12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傅俊源(下稱被告)並無逃亡 之虞:被告是與警方相約前往製作筆錄,被告雖無戶籍地,但長期與胞弟共同居住,胞弟也同意將被告之戶籍地移至他家中,這段時日雖四處留宿旅館、飯店,但這是因為休假中出外遊玩(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已指認「黃旭宏」,且他也被抓獲另行偵查中,應無串供之虞(下稱抗告意旨㈡);㈢被告犯罪嫌疑非重大:被告無犯罪意圖,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只是因為單純幫助朋友,被告是被人利用,不能因為被告提款就認為是車手(下稱抗告意旨㈢);㈣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犯罪嫌疑非重大,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作為保證金,並定期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下稱抗告意旨㈣),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三、被告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 月14日予以羈押2 月確定,業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卷屬實。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還沒有固定的住處等語(警卷第2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供稱: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1 是我弟弟的住址,「本來」我有在住,但後來我弟弟將我的戶籍移到現址即臺南○○○○○○○○○等語明確(原審聲羈卷第13頁),被告提起抗告時亦陳述:這段時日四處留宿旅館、飯店等語,堪認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㈠所述,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改口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卷第24頁),而卷 內並無「黃旭宏」被抓獲之資料可證(起訴書中所載證據亦無「黃旭宏」之供述),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㈡所述,自非可採。又被告確有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並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卷屬實,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㈢所述,亦非可採。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擔任車手已有實質共同參與而 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無固定住所而有逃亡之虞,其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且本案檢警尚在查緝其他相關共犯,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依現況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原審因而為確保本件審判等後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自114年3 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經核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被告所指欠缺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情,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㈣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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