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HM-114-抗-14-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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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宏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恩(下稱受刑人)因 犯前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詐欺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23日更犯後案(同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69號),而於113年7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第3頁),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查無遭羈押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本院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准予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所犯之所謂後案,其犯行均係在10 9年12月間受刑人因認識綽號「慧」之人,乃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提供單一之銀行帳戶而被害人不同而已,即前案之被害人為蔡協興、吳其右、傅學煜等3人,而後案被害人僅陳富治一人,前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檢察官曾將後案移送前案併案,前案判決則以該部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因認係數罪併罰關係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另為起訴後即為後案。綜上,前述之前後二案其實是同一行為所生,時間上後案更甚在前,檢官本欲移送併案遭拒,詎遭前案退案後,後案雖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亦顯非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旨趣範圍。原裁定固以上開法條之形式上意義即認無裁量空間而逕為撤銷緩刑之諭知,實非法正義之所平,且因之遂使前案判決失其公信力(被告未受其利反受其害),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宣告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適用(即在緩刑期內,另一件判決宣告諭知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黃瑞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入之裁定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不論有無同時諭知緩刑宣告(後案可能因考量有前案確定判決而認不合緩刑要件),而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㈢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7月26日), 因緩刑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7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以認定。即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嗣後前案遭撤銷緩刑,則受刑人必須入監接續執行前後二案之判決。  ㈡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09年12月間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慧」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前後案判決認定事實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匯款帳戶等情,而加入不詳犯罪集團後所為犯行。且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帳戶之時間相近(均在110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之間),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後二件(一宣告緩刑,一未宣告緩刑)判決,倘以一件判決則有可能諭知緩刑宣告,實則判決內容之犯罪本質上並無差異,分為二件判決對被告之利害關係則有相當大之差異。  ㈢前案判決理由敘明:「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後案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難認其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從實交待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吳其右達成調解,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吳其右更難獲得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前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退併辦部分),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嗣經本院維持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亦足認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尚未逸脫前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㈣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 致緩刑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於111年9月30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9日即告確定,堪認檢察官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本件受刑人並無未依前案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檢察官嗣僅因該兩案有先後確定之情形,乃又後案為原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據上以觀,本件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後二案件經不同法院宣示緩刑、有期徒 刑1年3月判決,雖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本院基於前開有關本條款之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釋,應認本件情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且原裁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由本院自為「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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