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4-抗-16-20250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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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惠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共犯21罪,犯罪期間集中在110年9-11 月間,且多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原審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經趨近於加重詐欺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而有過苛之感;因被告參與詐騙之被害人遍及不同縣市,以致於不同法院審判,導致分開判決及定應執行之刑,造成不利被告之結果,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1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期間集中、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故應可酌定更輕之執行刑,原審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但已經被告具狀聲請全部更定應執行之刑,有其聲請狀可參(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95號卷附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可參),故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9、編號10至19 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固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 ,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其他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考量抗告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11月),亦未逾越上述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9、編號10至19所各定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7月) 且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由有期徒刑8年7月折 減至有期徒刑6年6月),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再者,刪除前之刑法連續犯,原具數罪之本質;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本得藉由實務運用,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者,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同罪名或罪質之刑,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不得逾越單一罪法定刑之上限,或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或罪名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更遑論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僅有上開總和刑的三分之一,自無過重可言,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