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HM-114-抗-17-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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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藍鴻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鴻能(下稱抗告人) 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12年9月,每月均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人報到1次及完成3次法治教育,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由於該款項係抗告人向外借貸所負債務,而抗告人雖育有1男1女(兒子在美國就業,女兒嫁給德國人、現旅居德國),但身旁無至親之人扶助,每月只靠國民年金4,720元及幫助弟弟工作以賺取微薄生活費;因抗告人年事已高,是請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若未獲緩刑宣告,則請退還上開繳交公庫之20萬元,以減輕抗告人之債務負擔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同法第74條第2項所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33至38頁),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約談,並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該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有該份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助字第30號影卷〈下稱執護卷〉第35、36頁)。此外,觀護人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中,亦曾多次告誡抗告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所或聯絡方式異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借之上開執護卷中所附多份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足認抗告人應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及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另抗告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抗告人一旦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代為執行等語(見執護卷第191、192頁),亦足徵抗告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會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從而,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己意而不予履行之理。 ㈡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8日依抗告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而分別由抗告人同居人代為收受,或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卻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0838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護卷第39至42、199至211頁),足見抗告人自112年9月28日起,即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上情,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陳稱:我原 本住在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有哥哥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就另租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沒有回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地檢署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60、61頁);嗣於原審113年11月29日訊問程序時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事房屋買賣的代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住處,自110年4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去屏東縣住處家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其他時間都待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哥收到後,我哥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訴我;我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外面等我,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縣住處,他不是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碧戀也可以聯絡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為主等語(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92至94頁)。顯見抗告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一事,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或稱未受同居人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又改口辯稱其可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前後供述情節並非全然一致,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其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致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㈣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為躲債,遂自110年5、6月 起便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93頁);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沒有債務』(引號部分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比較有安全感。」等情(見執護卷第120頁),足見抗告人於111年7月間曾向觀護人自稱其並無債務在身,故其所辯係為躲債方離開屏東縣住處之動機,亦顯與其所述並無債務在身之事實相互扞格。更遑論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陳報之屏東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其哥哥一家人同住在內,且其大嫂許碧戀亦可與抗告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94頁),並有前揭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未於上開日期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客觀上顯無不能報到之情狀,且經其胞弟轉知,抗告人主觀上顯已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其詞辯稱因躲債害怕不敢報到,均得見抗告人矯飾卸責且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故抗告人係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情節重大,至臻明確。 ㈤原審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抗告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條件」,抗告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完畢,卻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抗告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警惕」;又抗告人於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抗告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73至76頁),堪認抗告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已確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是依抗告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陳詞主張其年事已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理由中提及如撤銷緩刑應退還上開繳交 公庫之20萬元乙節,此因涉及原判決附條件緩刑之執行事項,理應由執行機關依法處斷,抗告人逕向本院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