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4-抗-19-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怡汶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拘票 所載拘提時間內,對抗告人執行拘提,難認有非法逮捕或拘提等情,本件拘提程序既未違法,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又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提審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係因檢察官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拘票,命員警於同年12月27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經員警於同年12月24日13時1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戲院巷與崗山西街301巷口,對抗告人執行拘提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抗告人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抗告人既係經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本件拘提原因及程序核與拘提要件相符,自形式審查執行機關所為拘禁程序,即無違誤。  ㈡原審因認上開拘提程序並未違法,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其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經核尚屬正確,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否認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係屬法律事實之認定,與提審係就逮捕、拘禁合法與否之審查無關,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