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M-114-抗-2-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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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泰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泰毅(下稱抗告人) 並非僅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尚有其他之罪,皆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規定,請求一併定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1年8月17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各罪宣告 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3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並已給予恤刑優惠,復審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抗告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妥適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經核屬實,自屬允當。 (三)抗告意旨雖請求將抗告人其他案件之罪,與本案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云云。惟: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又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參照)。 2.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所示之罪(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本案首罪裁判確定日(111年8月17日)「後」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自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抗告人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65號、第6066號案件,雖已確定,惟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