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HM-114-抗-21-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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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牧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 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提起再抗告,亦有適用。再者,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牧羣(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經本院送達至抗告人陳明之居住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07室,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故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上揭居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斯時抗告人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14年2月17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又本院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1 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4年3月3日(非例假日)。是抗告人於114年3月12日以「抗告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見抗告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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