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HM-114-抗-2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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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竣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下稱受刑人)自3 年前起先後前往阮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治療,入監後亦配合監所安排至海總就醫,但因心臟手術風險大、海總堅決不開刀,又伊所患心臟疾病現有加重情況,向檢察官及原審聲請展緩執行1個月保外就醫卻被駁回,而伊目前在監難以申請診斷證明書,為此請求針對目前病況向海總、阮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行文是否准予戒護到海總進行評估,以保障性命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再參酌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受刑人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等情,由是可知並非受刑人一旦罹病即得停止執行,尚須所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拒絕收監。 三、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自民國113 年6月27日起進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有期徒刑,其後雖以心臟有問題、必須實施相關檢查暨進行後續手術(歷時約1月,並稱入監前業與阮綜合醫院醫師討論好)為由請求延緩執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函覆否准,受刑人再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並補充上述理由提起抗告,然此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高雄二監乃函覆受刑人先後2次以心臟疾病為由申請保外醫治,經醫師評估後表示「可門診追蹤治療」及「出監後再行住院治療;另阮綜合醫院則函覆受刑人前於112年9月22日因胸痛到院急診,後續多次討論並至心臟內科、外科門診就診,且安排於113年1月11日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初次就診治實際手術間隔約3個月,其症狀並無立即安排手術之必要等語,此有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客觀上堪信受刑人現時尚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且其所指心臟病況猶無從認有「非保外醫治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情事,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憑此聲請暫緩執行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受刑人果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憑以駁回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則受刑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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