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HM-114-抗-23-20250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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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唐僅程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唐僅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全力配合檢警 偵查,從實交代參與內容,並主動供出首謀,而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從輕量處,可見原詐欺集團已因被告供述而全然瓦解,被告無另起爐灶之可能。又被告固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惟前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與本案係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贓款之犯行顯不相同,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另被告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年7月間即脫離集團積極至工地工作,且於閒暇之餘至家人便當店打工,顯見並無再從事詐騙之動機,原審逕以被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缺錢花用,而被告之經濟狀況短期內難以改變為由,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應不足採。為此求予撤銷原審羈押之裁定,改以具保、責付之替代性處分,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 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供述、被害人指 訴、相關提領影像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佐,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於原審供稱之前有把帳戶交予他人行騙,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目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也有詐欺案件,均為本案同一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向第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予幣商,已收款幾十次等語,可見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本案則進而擔任第三線車手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取款及洗錢流程,且次數高達數十次,則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併科罰金,且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雖被告自陳自113年7月起脫離詐欺集團積極至工地工作,並於閒暇之餘至家人便當店打工,已無再從事詐騙之動機等語,但由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反而再度於113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本案數十次詐騙犯行乙情觀之,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此與被告自身經濟狀況好壞及有無正常工作並無必然關聯,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㈢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三線車手,其經手贓款之被害 人數多達31人(詳起訴書第11頁),對交易安全影響甚鉅,若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防免被告再犯。質言之,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堪認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乃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