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4-抗-24-202501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冠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年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雄(下稱抗告人)因犯 妨害秩序等二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然抗告人查詢之他案定刑標準均達66%以上,原審卻宣告較高之執行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2罪,先後 經法院各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2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發函詢問受刑人意見未獲回覆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及國家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節,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依上開說明,原審在所宣告單 罪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無違反外部界限之情形;再者,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矯正效益遞減之邊際效益經濟原則等酌定其應執行刑,已兼顧前述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指其他法院之定刑裁定,與本案之案情本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定刑之基礎,更不可以此指摘原審依前述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為之適法裁量。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