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4-抗-2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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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甲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確定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且聲請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以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2.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 新鄉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證詞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新鄉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無非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3.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賣,因為我搶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1支賣多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經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受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有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形,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定聲請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  4.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情,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認相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本院卷第5至21、65至73、77至83頁所附「刑事 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周新鄉之證述等而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但本案最弔詭者即為:聲請人乃迄接獲起訴書,始知證人周新鄉曾提及聲請人與不詳姓名之青年(下稱「A青年」)交易,但實際上究有無「A青年」根本無從證實,且苟證人周新鄉確有目睹聲請人與「A青年」交易之情,何以為聲請人製作筆錄時,並未循正規製作筆錄程序,予以依序詢問「該逃逸青年為何人」等一連串相關問題?對比製作筆錄過程中既曾提及「阿妹」等人卻隻字未提「A青年」,本足徵「A青年」乃證人周新鄉事後憑空捏造。況證人周新鄉證述目的既在使聲請人受追訴處罰,證明力本應低於與聲請人不具利害關係者,是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所述乃事後挾怨報復,自應有可印證證人周新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及應再經由比對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落實間等科學、客觀方式,逐予驗證證人周新鄉所述其乃埋伏在「暗處」觀察交易經過等種種內容之真偽方是。遑論以案發當年之時空背景,販售禁藥者均定點、空手等候買家,再引導買家進入巷弄內交易,故遭查獲者多為買家,埋伏員警完全無目睹交易過程之機會,只能在巷弄口攔查疑為買家之可疑人車,此為常識,亦是經驗法則,院檢本應依前述常識、經驗法則對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嚴加把關,排除該虛偽證言,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宣告,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宣告。尤以證人周新鄉之空言指控,人證、物證皆無,復未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依憲法第8條第1項之「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規定,已侵犯聲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  ㈡本案更弔詭者在於,依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與凍松 岳員警一起埋伏,原確定判決卻無凍松岳之證述,徒憑266字理由即對聲請人罪刑一槌定音,益徵原確定判決內容草率、粗糙。聲請人於原審本即指出本案尚有員警凍松岳此一證人應予調查,而此確屬足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於原審訊問過程中所提及之「我被抓回去圍毆,他們 要我承認我有賣,因為我撿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罷手,過一陣子之後員警就對我製作詢問筆錄,但都沒有問我1支速賜康賣多少錢…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下統稱「B情狀」)等語,不曾向原判決承審法院提出,蓋由原確定判決之引證方式,即已足徵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始終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則「B情狀」自屬新事實,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有未當,祈請予以撤 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曾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71年上訴字第844號進行實體審理後,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誤,予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不得行實體審理為由,以71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將「乙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按「丙判決」意旨,不經辯論,逕以71年上更一字第100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丁判決」),有「乙判決」、「丙判決」、「丁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則未經實體審理之「丁判決」既只為聲請人就「甲判決」所提上訴不合法之判斷,「甲判決」始為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之全案卷證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原審卷第1 43至150頁所附臺南高分院112年7月6日南分院瑞文字第1120000430號書函等件參照),惟依原確定判決即「甲判決」、「乙判決」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乃「坦認攜帶32支速賜康於民國70年12月16日17時許為員警周新鄉查獲,並在該過程中咬傷周新鄉右拇指之情」(下稱「C陳述」),惟否認曾有販賣速賜康2支予「A青年」之舉,而以「遭查扣之速賜康乃受『阿妹』委託攜帶,惟其並不知道『阿妹』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為辯(下稱「D陳述」),嗣在「乙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猶仍否認犯行,而均非抗告意旨所稱「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因情緒未平復,始終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亦應先予申明。  ㈢原確定判決乃係採信「C陳述」,及與該陳述相符之扣案32支 速賜康;再徵以聲請人雖自檢察官偵訊起,改以「D陳述」為辯,惟比對聲請人前於警方初詢時,既明知該物復曾陳明該物之來源,足徵聲請人嗣自檢察官偵訊起所改稱「D陳述」中關於「不知悉」「阿妹」委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云云,並不足採,則聲請人要非單純為「阿妹」代管扣案速賜康,實乃明知該物係速賜康而猶願持有之;復參諸證人周新鄉證述之聲請人售賣情節等內容,暨聲請人自承不施打速賜康卻身懷達速賜康32支之多,堪認聲請人意在販賣。簡言之,原確定判決乃綜據「不施打速賜康之聲請人竟身懷多達32支之速賜康遭查扣」、「聲請人竟在員警查緝過程中咬傷員警」等間接事實,及「C陳述」、「D陳述」除聲請人抗辯主觀上對於違禁物並不知情以外之部分,暨證人周新鄉之證述內容,始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予「A青年」之認定,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並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抗告意旨㈠所指原確定判決單以憑信性有疑之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認定聲請人犯行,人證、物證皆無,欠缺補強證據(註:應是「佐證」)等違誤。至抗告意旨㈠另所指證人周新鄉未接受被告交互詰問之部分,本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遑論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暨相應之證人交互詰問制度,乃自92年9月1日起始施行,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本案當下要無適用,是原確定判決縱予引用未經被告交互詰問之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亦顯無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或已侵犯聲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等違誤,併予指明。  ㈣就抗告意旨㈠所指之其餘部分,乃係聲請人反覆重申其個人主 觀對「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之種種質疑,亦即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採信之「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任憑己意而持相異評價,依諸前述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㈤就抗告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引述經證人周新鄉指為 於70年12月16日一起埋伏之員警凍松岳證述內容,惟在40多年後是否猶有傳訊凍松岳作證之可能,既顯有未明,則聲請人以之為新證據聲請調查,法院原難照准。況縱(寬認)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而姑不論待證事項(內容)未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非適法,尤凍松岳苟猶得作證,其證述內容既尚屬未明,且衡情毋寧有對70年12月16日所發生事項,早已不復記憶之高度可能,自顯不符「新規性」之要求,而無足開啟再審程序。  ㈥就抗告意旨㈢部分,聲請人片面自作主張「B情狀」存在,同 依前述說明,本非適法再審事由。況縱令「B情狀」確實存在,聲請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就法官關於「有無於歷審審判程序中爭執或請求調查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提問,既當庭明確答稱「有」(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斯時捨棄不採聲請人之非任意性自白抗辯,縱未予敘明理由,猶非未及調查斟酌。再退步言,縱令「B情狀」存在,在性質上僅係決定證據評價之「補助事實」,而以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事實認定,所引用之聲請人陳述,既僅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所為「C陳述」,及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D陳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尚不曾包含「聲請人(於警初詢)中關於『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之供述」,則「B情狀」縱令存在,也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認定至灼。聲請人所稱「B情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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