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4-抗-32-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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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鈞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鈞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鈞裕(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手法相似,所侵犯之法益相同,皆屬同一毒品衍生案,惟分別起訴、判刑,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恐失平等公平正義原則,請從新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能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抗告人對所犯罪行感到後悔,也已知錯,家中年邁雙親已近60歲,抗告人深恐留下「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的遺憾,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5均得易科罰金、編號6至7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是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全部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9年9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9年6月,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雖在法律規定範圍之內,但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傷害罪、編號2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源於同一金錢糾紛所為,犯罪日期均為110年9月3日,時間密接,2罪間之獨立性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編號6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為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近,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時間相隔僅約1週,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原審僅說明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之意見,就宣告刑總和酌減有期徒刑4月,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刑罰邊際效應,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而未適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然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如下。 ㈢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 ,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各罪之罪名及罪質異同、犯罪情節、犯罪日期之遠近,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各犯罪間獨立性之高低;附表編號1、2之犯行源於相同糾紛,犯罪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各罪獨立性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附表編號6、7之所示之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週,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復考量依各該判決所示抗告人各次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治受刑人之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4月 110年9月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 111年4月21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是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 111年4月21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是 3 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1年3月15日 臺北地院112 年度簡字第1429號 112年5月22日 同左 112年6月20日 是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10年9月間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2年6月2日 同左 112年6月2日 是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7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92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是 6 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 110年9月1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11月8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否 7 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20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