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M-114-抗-33-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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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 參顆、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原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後於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惟因橋頭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前,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死亡,故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本案案卷由橋頭地院逕行歸檔後,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回橋頭地檢署,足見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橋頭地院即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橋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結前,即已死亡,惟未經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係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復因被告死亡時間早於該案審結期日,是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已如前述,縱本案判決主文乃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實際上上開案件並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自無從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之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未參酌上開情節而駁回本件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同條例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故屬於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增設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主管機關立法說明以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足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規範意旨,係為排除主體程序之追訴障礙,而設立客體程序而單獨宣告沒收(包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單獨宣告沒收之前提,並非以客觀上存在終局確定效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為限,亦包括個案中可判斷存有主體訴追障礙,而適於分離而單獨宣告之情形。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政賢」 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並放置於其不知情之配偶蘇泳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00之租屋處,於113年3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扣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橋頭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495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憑。嗣本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審理,復由橋頭地院於113年9月23日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起訴書,橋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檢察官因此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 (二)查被告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於113年9月23日諭 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其死亡日期較上開判決日期為早,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該案案卷嗣由橋頭地院逕行歸檔,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回橋頭地檢署等情,除有前揭判決書及戶籍資料外,並有橋頭地院113年11月15日橋院甯刑承113訴201字第1131017966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現在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無訛,且上開案件實際上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從由高雄地院於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應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即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本案業經諭知管轄錯誤,應由移轉管轄繫屬後之法 院,於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認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所稱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財產所有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撤銷之,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四)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就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送鑑子彈11顆,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是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塑膠彈匣6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依法均屬違禁物,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1顆 ①5 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 制 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非檢察官抗告範圍,予以省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