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4-抗-3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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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峻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峻賢(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認為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希望能再酌減有期徒刑3月,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明異議,請求拆解重組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函轉原審法院依法辦理,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服,乃予以駁回,是抗告人期請撤銷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准將前開各罪重新拆解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之附表所示數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2頁)。  ㈡由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抗告人單憑其主觀上之認知恣意指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尚非於法相合。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其係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 第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過重,方向屏東地檢署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縱令抗告人認為上開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顯有罪刑不當之情事,而合於其所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企盼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亦須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所為異議是否有理由,尚不得逕向檢察官或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四、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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