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4-抗-3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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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潘全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全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7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全國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潘全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15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㈡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裁定所載,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次查,上開裁定及判決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毒品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裁定應執行刑7年(下稱A案)及本院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下稱B案),依據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避免接續執行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應有禁止雙重評價、不利益變更禁止、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再依據刑法第53、54、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除「首先確定」外尚有「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檢察官更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受刑人為訴訟照護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受刑人A案編號5-11所示各罪與B案所示之各罪依法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法院整體評價較有利受刑人,惟遭原檢察官函覆否准及原審裁定駁回,原定應執行刑以A、B兩案合計刑期為23年10月,而依據受刑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其上限空間為26年10月應對受刑人較有利,請鈞院依據恤刑原則,准予受刑人所請求之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 三、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潘全國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15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卷第43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抗告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四、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即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1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15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且上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之後受刑人不服該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聲字1357號刑事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有上開裁定、刑事判決、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B判決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刑事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 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之首先 判刑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109年12月15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109年12月15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A、B裁判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決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裁定、B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合計23年10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裁定、B判決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共21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1年1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7年;B判決共3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8年2月,定應執行刑僅16年10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受刑人客觀上未因A裁定、B判決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判決,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仍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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