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4-抗-3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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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鈞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鈞弼(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年(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7年4月);本案判決書嗣經郵務機關於113年7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即屏東縣竹田鄉大成路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由與抗告人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受領,本案判決因無人上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是本案合法送達且確定在案,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之父親稱沒有收到本案判決書,且郵 差亦無簽收人之簽名或捺印,此部分可傳喚抗告人之父到庭證實;又本案判決書並沒有寄到看守所給抗告人,檢察官未查明此節卻先執行抗告人之刑期,顯然有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暫緩抗告人之執行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法院之確定裁判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實際領取應送達之文書,對於前述補充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抗告人所涉犯之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1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年,該判決書嗣經郵務機關於113年7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即屏東縣竹田鄉大成路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由與抗告人同居之人即抗告人之父受領,嗣本案判決因無人上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並有本案判決書、送達證書、執行指揮書卷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審裁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而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本案判決書確實於113年7月3 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即屏東縣竹田鄉大成路地址,由抗告人之父受領,並在其簽名「張進先 父代」等字樣,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抗告人辯稱:父親稱沒有收到本案判決書,沒有簽收人之簽名或捺印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亦無傳喚抗告人之父之必要;又抗告人係於113年8月28日入看守所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判決係於113年6月27日宣判,於113年7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住所,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亦如前述,是本案判決書之宣示、送達、確定之日期,抗告人斯時並未在看守所內羈押,自無送達該處之可能及必要,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從而,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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