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HM-114-抗-39-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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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文亮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 情輕法重,告訴人指控均不實,抗告人已有悔意,非無和解誠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要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4月間及112年3月間,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刑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已整體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數罪併罰重複程度等,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而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