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HM-114-抗-4-202501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廷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廷襄(下稱 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然參考相關實務見解可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係過重,抗告人雖漠視法律存在,然論整體犯罪型態、動機、目的、對社會之危害,均遠低於其他法院就販賣毒品、強盜、恐嚇、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程度,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卻重於前開案件,顯然失衡,就抗告人權益難認無影響,請求再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6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6年6月不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另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經法院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均已確定在案。經核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6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1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112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112年7月14日 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1號 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1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1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2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3年4月18日 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5號 ⒉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1年5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111年6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111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