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HM-114-抗-47-20250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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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彥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相較於法院其他裁定 ,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但已經被告具狀聲請全部更定應執行之刑,有其聲請狀可參(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卷附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可參),故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其他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考量抗告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未逾越上述附表編號1、4宣告刑與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且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由有期徒刑2年1月折減至有期徒刑2年),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