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M-114-抗-4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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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鼎翔因外出工作,上訴理由 狀早於法定時間內與同案被告蔡瑋隆之聲明上訴狀一同請友人交至原審法院,為何法院唯獨沒有收到本人之理由狀;又因送達簽收人係被告的奶奶,因其年事已高且不識字,且忘記告知被告,導致被告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方知悉,請求給予上訴的機會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號(經同居人蔡珠音代為收受);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狀,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再經原審法院依法命其於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下稱命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同上之被告住所地(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遲至114年1月2日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定程式,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經其女朋友代為收受),有原審各該判決、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原審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就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本件各該判決、裁定皆已合法送達均不爭執,僅爭 執業已提出具體理由書狀、奶奶未告知等語。而查,抗告意旨所執交其友人一同提出之同案被告蔡瑋隆上訴狀部分,係於113年12月2日經原審法院收狀(嗣蔡瑋隆因逾期上訴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固有同案被告蔡瑋隆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法院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本案確實查無被告提出任何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乙節,亦有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之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被告未曾就其確於駁回上訴裁定前已提出具體理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被告所辯,其既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已聲明上訴,且知悉應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其所辯奶奶未告知等語,既非正當理由,且與上開所辯確已提出等語亦無重要關聯,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未依命補正裁定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之 具體理由,依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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