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4-抗-5-20250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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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徐嘉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嘉澤(下稱抗告人)已深 感悔悟,家有2位幼女,由同居人扶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給抗告人自新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附表所載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量刑範圍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編號8)以上,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6、8至9所示各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11月(計算式:6月+7月+3月+7月=1年11月),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暨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且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瑕疵可指。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希望易科罰金等語,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則定應執行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法亦得易科罰金,原審裁定已有諭知,抗告意旨似有誤會。至於執行時是否准易科罰金,則為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限,即應由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職權決定是否准易科罰金,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 其所為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