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HM-114-抗-50-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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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鈴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鈴蒨(下稱受刑人)前後二 案雖同屬毒品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迫於家庭及情感等因素,始協助配偶葉怡志(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離婚)販毒,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方能獲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因潘凌涓知悉葉怡志有寄藏黑水(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遂主動找上受刑人要求合作,計畫將黑水純化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販售牟利,惟受刑人深知緩刑期間不可再犯,遂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檢舉,檢舉時間在111年5月4日之前,可見受刑人於111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持有黑水之行為,皆係為配合調查而實施,主觀上無任何犯意,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曾提出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之抗辯,惟未經審酌,並在同案被告推卸責任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據此逕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況後案黑水之毒品含量甚微,客觀犯罪情節非重大,原審逕認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刑,顯非公允。另受刑人現於檳榔攤工作,與葉怡志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最大為國小六年級,最小僅6個月大嬰兒,另有名患有身心障礙,而葉怡志目前服刑中,若受刑人需入監執行,將使子女頓失依靠。綜上,原審裁定對於被告是否已屬情節重大並未審究,且並無證據足認前案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所為裁定尚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11年2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6年2月16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辯稱其就後案並無犯罪故意,且後案審理中曾提出 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之抗辯,惟未經審酌,並在同案被告推卸責任下,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惟查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時係坦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進而具結證稱:我在探視葉怡志之前就知道他有一桶黑水放在潘志鴻住處內,當時我要去找潘淩涓借錢,繳我跟葉怡志另案執行所需要的罰金,但潘淩涓說她沒有錢可以借我,所以我們才計畫由潘淩涓將黑水拿去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如果有做成再來看看怎麼分潤,後來我去探視葉怡志徵得他同意後,就依照和潘淩涓談好的內容,與吳建明一起去潘志鴻住處載黑水到潘淩涓住處,後來潘淩涓、吳建明沒有順利純化黑水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突然就把黑水載到我上班的地方後離開等語明確,此有後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是以受刑人確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故意甚明,此與受刑人有無另向調查單位檢舉潘凌涓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無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無涉,故受刑人前揭辯解不可採取。  ㈢受刑人又辯以前案係迫於家庭及情感因素方協助葉怡志販毒 ,而後案黑水毒品含量甚微,犯罪情狀亦非重大,原審逕認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刑,顯非公允等語。查前案法院業已考量受刑人係與配偶葉怡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受刑人犯前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實已斟酌再三,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謀求受刑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於前案判決確定(111年2月17日)後短短不到3個月內之111年5月4日,即再犯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案,足見其未能體悟前案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及鼓勵自新之用心,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認前案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原審法院執此認定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刑,尚無違誤。  ㈣受刑人另主張其現在檳榔攤工作,前夫目前服刑中,若受刑 人入監則年幼子女無人照料乙節,固值同情,惟撤銷緩刑宣告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要件,與受緩刑宣告者之家境家況無關,受刑人前開主張並非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撒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受刑人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詢有無檢舉或配合調查情事,惟受刑人就後案具有犯罪之故意乙節,業據本院論述說明如前,故本院認並無函查之必要。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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