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4-抗-5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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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勝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受刑人犯罪日期皆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等數日間,顯為同一次犯行所為,原審竟裁定3年10月之有期徒刑,顯有過重,請審酌受刑人尚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本次已記取教訓,深自悔悟,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受刑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5罪 ,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酌後,予以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書在卷可考,且有上開案號之卷宗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審裁定以上開理由酌定其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等短短5日間,又受刑人於各罪中均係擔任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則揆諸前述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日期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就其侵害之法益性質而言,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此觀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後,亦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一節可明。然原審裁定僅於理由欄概略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事由,然卻未具體言明何以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前提下,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等二罪後,竟酌定與前揭執行刑相距甚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自難認原審所酌定之刑,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核與前述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自難維持,受刑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然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如下。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日期相近,犯罪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9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2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27日 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左列判決駁回上訴。 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4號 113年6月7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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