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4-抗-5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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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鈞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張鈞弼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之理念,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未就刑度具體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被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6年、6年,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相同,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尚嫌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最重者為有期徒刑6年,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原裁定於理由內復已說明其審酌之事項為犯罪之性質、時間之密接性等情而為定刑,所為裁量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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