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HM-114-抗-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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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妍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宋妍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埔簡字第82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受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因未居住戶籍地及本案審理時陳報之居所地,且所在地不明,檢察官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難認受刑人已知執行命令內容而未按期報到,尚不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祖父於員警查訪時稱「受刑人未居住 戶籍地,另住臺南而地址不明」云云,未必可信,尚難遽認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已對受刑人於偵審中陳報之居所地為寄存送達,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受刑人未另行陳報送達地址,且電話停用,本身已有重大過失,其受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自應撤銷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必須以受刑人知悉該命令之內容為前提,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票)未經合法送達,即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因收受傳票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故意不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情節重大,尚不得據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經郵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及受刑人於審理中陳報之居所地「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分別由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室代收,及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因受刑人屆期均未報到,檢察官命員警查訪受刑人有無居住在上址戶籍地,經受刑人之祖父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係另住臺南而地址不明」;另試以電話聯繫,發現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暫停使用等情,亦有社區查訪表及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足認受刑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或上址居所地,且所在地不明,而未收受各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傳票送達,以致未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受刑人所在地不明時,對其為公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本件既無從認定保護管束命令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故意不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情節重大,尚不得據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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