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4-抗-6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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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白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係因從事建築鷹架架設工作,常隨工地轉移而輾轉於不同工地,未住在戶籍地,始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非故意不到庭或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須工作始能持續清償調解金額,自無逃亡動機及可能。另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次數達30次,然其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其他檢警、法院調查中,不能以被告先前所為詐欺犯行,逕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審理中,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附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後,於1 13年12月25日發佈通緝,迄同年12月28日緝獲等情,有原審筆錄、傳票、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又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至本案遭緝獲止,已有7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依此被告屢經偵、審機關合法傳喚均不到庭而多次遭通緝等情,自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事實。復本案被告遭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共有30次,且自112年起,尚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偵查、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自承本案曾取得犯罪所得新台幣2萬5,000元等語,可認其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多次犯行,則依被告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在其經濟環境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自有事實認其為求取不法利益仍有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審酌被告涉犯之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居住在外,非故意不到庭等節,尚與其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不合。又被告坦承犯罪、繳回犯罪所得,暨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則與判斷被告有無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其抗告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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