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4-抗-6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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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原因、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承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並於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於同年12月9日經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羈押期間屆滿,經原審法院踐行訊問程序後,復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除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外,其前開其他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有各次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及第一審案卷在案可稽。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而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至親家人皆居住高雄,並與配偶育有一幼子,人脈 與人際關係皆在臺灣,並無外國住居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友。參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與家人間相處融洽,並親身參與幼子之成長過程,兼衡抗告人所犯並非毒品、槍砲等重罪,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再者,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與是否逃亡應無必然之關聯,且抗告人於前次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眾多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得購入之汽車,故抗告人選擇勇於面對司法之決心可見一斑。基此,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更無逃亡之必要。家人之羈絆乃人之常情,為人性之必然,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對於家庭之牽掛此一消極因素,僅以「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此一未遭判刑仍不確定之原因,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否有達於明白有力之證明度,誠有疑義。  ㈡抗告人脫離詐欺集團已久,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皆已遭逮 捕,既集團已然瓦解,且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皆坦承犯行,則抗告人得以何方法、又有何理由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尤以,原裁定以被告馬佳毓籌組S 3.0而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之虞,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並無抗告人參與之事證,該群組乃馬佳毓個人行為,原裁定以此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實難令抗告人甘服。抗告人長久以來皆有正當工作,經歷次司法程序後,抗告人深知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對於過往之非行深感懊悔,絕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㈢原裁定所為抗告人羈押之理由,其必要性論述均無達至少明 白有力之證明度。加以抗告人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可能及動機已如前所述,抗告人無羈押之理由,應屬實在。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較高額保證金(抗告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等侵害較微之方式,予以確保日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原裁定顯然輕重失衡,逾比例原則而有所不當。爰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裁定以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並仍然存在,於裁定理由已經敘明抗告人為本案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集團股東之一,且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其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抗告人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遭查獲後,同案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抗告人具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敘明經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又參酌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抗告人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爰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經核其裁定就包括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等羈押要件,及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依個案之情節及具體訴訟進行程度等客觀情事觀察,其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以抗告人重視親情、親身參與幼子 成長,並有正當工作等詞為由,聲稱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且同為人之父母、子女,卻為貪圖不勞成富,依其所涉犯行係與多名共犯以組成並指揮犯罪集團之方式,大量向社會上無辜、善良之人詐欺掠財,甚至兼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其不義所得,或為他人辛勤血汗,或賴以持家維生、養老續命之心血根本,為害至深。茲依其所涉犯罪嫌疑之態樣既非偶然而仍執意為之,何曾顧及父母親人、妻兒幼子將受此劣行而同蒙其羞,難以立足於同儕、社會之間,抗告意旨以其因深愛家人云云,資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顯有矛盾。又抗告人既受有教育並育有子女,果如所稱猶長期均有正當工作,乃尚且不足使其為善而仍為此惡行,則司法調查何德何能,可僅因案經查獲,甚至尚未經判決及刑之矯正,即足使其醍醐灌頂、深刻悔悟,顯與正常事理迥然不符,是抗告意旨執此對原審裁定遽為指摘,無從採取。此外,本件經查獲之犯罪組織,果為抗告人等為遂行犯罪而組成,原非天成,則抗告意旨不以犯罪之源在於其人,卻推稱渠等此次所組之集團不復存在,資為指摘原裁定之立論依據,邏輯上亦已本末倒置,尤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復存在為由而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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